【案情简介】
申诉人于1994年10月到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工作。1998年6月生育,同年6、7、8月休产假。2003年10月,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与包括申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申诉人实际工作至2003年10月。2003年10月17日,被诉人工资代扣清单显示,申诉人工资为302.78元。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诉人又领取2003年11月、12月工资各500元。2003年11月2日,“××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形成,其中第三条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各支行、部处相同”,后手写“(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第七条为“产假、婚假、孕期和哺乳期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承诺人署名为:A××、B××、C××(中国建设银行××分行计财部经理)。2003年12月26日,申诉人因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产假工资等,与被诉人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委。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4年10月与被诉人建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储蓄工作。2003年10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1月2日向申诉人作出《××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其他相关待遇,其中对于加班费的支付,被诉人承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辖属部、处相同(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后经协商,申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申诉人在领取被诉人承诺项下款时,被诉人却违反承诺拒不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另欠发申诉人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及10月份基仲裁工资38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分行辩称:申诉人将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列为被诉人,为主体不当。申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该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
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辩称:
1、申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承诺”,其手写部分内容,承诺人未得到单位授权,且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诉人确实作出承诺,申诉人对承诺书第三条“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的内容理解成被诉人承诺申诉人在所有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并按此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也是不能成立的: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申诉人在所有的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的事实,既然不存在申诉人加班的客观事实,即使被诉人作出支付加班费的承诺,也是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劳动法规政策的,经被诉人核实,没有发现申诉人加班的资料记载,因此,申诉人诉请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2、申诉人在2003年提供了10个月的劳动,被诉人已支付了12个月工资,不存在欠发2003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
3、申诉人于1998年休产假,时至2003年12月提出补发产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1、加班工资是在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是职工应否享有加班工资的条件。申诉人所依据的“承诺”,是被诉人对该支行所有职工有关待遇计算的原则性规定,申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承诺”规定的条件,即工作日存在加班事实。否则,该“承诺”不能作为仲裁委认定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每天均加班2.5小时这一事实的依据。因申诉人未就其加班事实向仲裁委充分举证,其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申诉人于1998年6月生育,至2003年12月提出产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申诉时效。2003年10月17日,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发放申诉人工资302.78元,申诉人认为是2003年9月份工资,缺乏相应证据。申诉人在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被诉人仍向其支付了2003年11、12月工资。因此,申诉人主张产假工资及2003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分行辩称申诉人列其为被诉人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此,申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该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在不存在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列其为被诉人主体不适格。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未就其加班事实向仲裁委充分举证,其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有失偏颇。仲裁委已经认定了“××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形成,其中第三条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各支行、部处相同”,后手写“(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即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又要求申诉人举证显然与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