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服务
农民工的最低工资待遇
来源:郴州人才网 日期:2019-06-01 浏览

【案情简介】

1991年12月,申诉人与被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每月支付申诉人工资54元,直至2003年12月一直没有为申诉人增加劳动报酬。此间,被诉人也没有为申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费。2004年1月,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一定标准向申诉人补偿。申诉人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数额等与被诉人发生争议,2004年2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1991年12月,申诉人到被诉人所属水利站作出纳工作,每月工资54元,一干十余年,但被诉人未依法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没有增加。此间独生子女费也未按规定发放。2004年1月,被诉人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单方通知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接通知后,发现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为此,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低于部分100%的赔偿金;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三、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四、被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被诉人支付拖欠申诉人的独生子女费695元;六、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1991年以农民工身份参加工作,并非被诉人正式招用的工人,没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被诉人无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索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要求被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明不能作为其现在应当的享受相应待遇的证据。申诉人自2000年3月即自动离职,并于2002年10月从事个体经营,被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定: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以54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诉人工资,低于其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行为具有连续性,不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差额部分应予补发,但申诉人要求按照低于部分100%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费,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人要求补缴以上三项社会保险费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诉人提出解除其双方劳动关系,应向申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故意,因此,对申诉人索要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发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经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诉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4890元;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1016元;失业保险费612元;医疗保险费1468.8元;

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元;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笔者赞同仲裁委的裁决。

被诉人关于“申诉人索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已在我国全面建立。除西藏外,我国内地其余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正式颁布实施了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申诉人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应当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障。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2〕43 号《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被诉人的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因此,申诉人索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申诉时效。

申诉人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发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行政监察的范畴,申诉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处理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