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仙居县惠达工艺厂俞店分厂系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私人企业。2003年8月16日,申诉人沈金伟进该厂做冲床工,约定工资按件计酬。2004年2月29日晚8时许,申诉人做工时右手指被冲床轧伤,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缙云田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所化医疗费大部份由被诉人支付。2004年9月13日,因申诉人申请,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申诉人为九级伤残。2004年9月13日,因申诉人申请,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诉人的伤为工伤。2004年9月14日,申诉人未在家,被诉人负责人俞水美之子俞金华与申诉人之母张娇妹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被诉人除承担申诉人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申诉人7500元,此款当场付清。事后,申诉人以自已不知道调解之事及赔偿额过低为由,不认可调解协议。横溪镇政府工办提出提高赔偿额的意见重新调解遭被诉人拒绝而未果。
申诉人为维护自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聘请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04年11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申诉人是用人单位被诉人的劳动者。
二 申诉人的伤属工伤,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如下损失:
1、医疗费(被诉人已支付);
2、护理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交通费;
5、鉴定费;
6、查档费;
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申诉人受伤前工资多少,应由被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诉人未举证,那末,应按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427.34元计算。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被诉人负责人俞水美之子俞金华与申诉人之母张娇妹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申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诉人事先没有授权委托,事后没有追认,该协议应属无效,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且没有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2004年11月24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04)第118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进被诉人处做工,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引发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申诉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有据,本委予以采纳。被诉人以此事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拒绝赔偿申诉人工伤待遇差额部份,缺乏法律依据,七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限被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09.36元、交通费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查档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9.36元。共计元(不包括被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申诉人母亲张娇妹代领的7500元外,被诉人还应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2203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