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周某诉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虽然败诉,最终二审胜诉。
周某自1994年起供职于设计院,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设计院承诺第一个合同期满续签第二个合同时,为周某存入3万元的保险金,6年后(第二个合同到期后),本息归周某所有,但第二份合同没有签订,周某一直工作至2004年辞职。因设计院拒付保险金本息,周某委托本网站站长韩效亮律师代理此案,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败诉,我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设计院给付保险金的本息,最终本案以我方全胜而告终。
附
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581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万元保险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直接予以了驳回,并没有引用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所遵循的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事实认定是小前提,查明事实之后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而一审判决明显缺乏大前提,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范畴,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续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保险金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此系错误认定。事实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着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7年之久,这期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当初约定续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还须在被上诉人处至少再工作3年。至2004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又工作了7年,远远超过3年的期限,双方的合同目的已达到,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尽管双方没有签订第二份书面合同,但据该条规定,第二份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保险金本息是有着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根据《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存入3万元保险金的前提条件系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系被上诉人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万元保险金的本息。
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保险金的本息合情合理合法,事实清楚,有着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某XX年X月X日